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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某公司诉秦某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3知民初446号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怯,经营者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后,以另一个体工商户名义实施相同或类似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视为该自然人的重复侵权行为,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可参照在先侵权处置调解协议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金额。

  【案情】

  原告泸州某公司系“国窖”商标权利人。自然人程某某是个体工商户鸿某商贸部与秦某商贸部的登记经营者。2023年4月12日,鸿某商贸部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被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泸州某公司就此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由鸿某商贸部赔偿泸州某公司经济损失。2024年,原告泸州某公司发现秦某商贸部存在售卖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情形,该售假行为随后被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泸州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秦某商贸部赔偿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秦某商贸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泸州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构成对原告泸州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虽然不同,其目的是为了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区分,但个体工商户并非法律上的拟制的独立人格,其实际经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仍为其经营者。2023年,鸿某商贸部因侵犯原告与本案相同的商标权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并与原告达成诉中调解。被告秦某商贸部的经营者程某某亦是鸿某商贸部的经营者,仍通过秦某商贸部销售侵权产品并再次遭受行政处罚,其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情形,故在本案中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赔偿基数的确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另案达成调解确认的金额。因该金额是被告基于非法获利情况对原告作出赔偿的意思表示,也是原告基于遭受侵害情况而自愿从被告处得到的补偿,一般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对商标财产性权益变动的基本预期与估价,可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因此,本案根据两次侵权行为的内容和规模,参照前案调解金额作为赔偿基数,并以该基数的一倍标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并支付原告合理维权开支。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刺破侵权行为人以不同个体工商户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伪装,将同一经营者针对相同注册商标前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合并予以考量,并基于前案侵权诉讼和解金额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不仅弥补了权利人损失,更让试图利用不同个体工商户逃避惩罚的重复侵权者受到了严厉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