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天水某创意公司经转让成为人偶(人身伏羲)、摆件(人身女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推广“伏羲”“女娲”文化项目于2019年12月签订《IP形象授权协议》,约定了将人身伏羲、人身女娲形象用于动画设计、产品宣传。之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天水某创意公司的名义申请了官方认证的名称为“创世小神仙”抖音号,并向天水某创意公司发送了“羲哥”、“娲妹”动画作品底稿及动画作品,天水某创意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通过邮箱向对方发送了“创世小神仙”动画视频。2020年6月19日伏羲文化节期间,天水某创意公司在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了“天水原创《创世小神仙》首发动画”。8月19日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抖音平台上申请认证为“创世小神仙”的官方抖音号,发布了“创世小神仙”相关视频。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均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伏羲、女娲形象的美术作品登记。后天水某创意公司向抖音平台投诉,致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抖音账号被封禁。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水某创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以及“创世小神仙”小视频;公开消除影响、赔礼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二审法院认为,《IP形象授权协议》的性质为许可使用合同而非委托创作合同,案涉美术作品及小视频具有独创性,是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独立的智力成果,非依据三维模型产生的作品,故著作权属于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在协议授权许可期间内,双方互不侵权。二审法院判决:改判天水某创意公司立即停止以其公司名义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及小视频;驳回西安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表面看似双方所签协议的履行问题,实际是判断涉案美术作品及小视频著作权权属。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的实质要件是独创性,即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作品有一定创新性,作品一经产生,作者即具有相应的著作权。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只是形式确权,并不能仅以此证明作品权属或创作时间。法院经过比对,认定双方争议的作品区别于协议作品,协议性质属于许可使用而非委托创作的基础上,对使用涉案作品引发的纠纷进行了合理处理。该案对当下较多的动漫创作纠纷提供了处理思路,体现了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公共政策,具有一定的价值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