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湘于2016年2月签订《杂交水稻新组合联合预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的协议》,对双方就“创两优”等新杂交水稻组合的联合区试、审定及生产、经营等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刘某湘提供杂交稻新组合F1代种子,在杂交稻等新组合通过审定后,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在审定区域内独家开发并向刘某湘支付相应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湘依约向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名称为“创两优669”的杂交水稻新组合F1代种子,该种子通过审定并于2018年9月获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亦在审定意见推荐的区域内展开相关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因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刘某湘支付相应知识产权使用费,刘某湘遂诉至法院,要求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196475元。
【裁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刘某湘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充分享有了刘某湘履行合同为其产生的权益,应依约向刘某湘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在结合在案证据酌情认定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种子的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的基础上,判决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向刘某湘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172838.3元。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刘某湘作为育种者,与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并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且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安徽绿亿种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刘某湘支付相应的知识产权使用费,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