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知民初672号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知民终132号
【裁判要旨】
1.员工擅自利用企业商业秘密与客户达成交易,事后该客户对该员工表示信任,员工再以此主张该交易系基于个人信赖所达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通过非法利用商业秘密所达成交易的金额乘以利润率进行计算,若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相关证据以致利润率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商业秘密权利人同类交易的利润率进行计算。
【案情】
西安某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是一家出口型外贸企业,该公司员工贺某、赵某、史某在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共同发起设立了西安某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克公司),并擅自将在某和公司工作时接触到的保密海外客户信息用于某克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以谋取利益。随后,该三名员工从某和公司离职,并继续利用某和公司保密客户信息牟利。其中,史某在离职时还将办公电脑上的涉密数据通过远程传输手段复制带走。
某和公司发现后,将该三名员工和某克公司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并承担相当于经济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所积累、整理和加工的足以与一般公开信息相区别的深度客户信息,若非容易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搜集或知悉,且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属于经营信息型商业秘密。被告作为原告的外贸销售岗位员工,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客观条件,并擅自利用了与原告商业秘密基本一致的经营信息达成交易,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可初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应就其在相关交易中未侵害原告请求的保护商业秘密承担证明责任。
市场主体在交易行为中,除了商品的生产要素成本之外,还需要承担为促成交易发生的交易成本。外贸行业的海外客户发掘需要支出明显高于国内贸易的广告、人员和平台费用,使得交易成本变得昂贵。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外贸业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了原告通过高额海外营销成本才能获得的海外客户需求信息,以更低报价实现“撬角跳单”。这就导致被告与客户实际上共享了非法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带来的价格优势,唯独使得原告既承担了交易成本又丧失了交易机会。达成交易客户在事后对销售人员表达的“个人信赖”,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个人信赖抗辩之情形。
在原告遭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被告既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企业利润率,又不在承诺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相关业务利润率,故应以被告非法利用商业秘密所达成交易金额乘以原告营业利润率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此外,因被告贺某、赵某、史某曾分别在原告某和公司任职,实际接触了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并利用共同设立的被告某克公司与客户在任职期间和离职之后多次达成交易,且交易金额较大,符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承担相当于经济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承担相当于经济损失数额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并承担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最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西安法院首次在商业秘密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案件。商业秘密保护一直都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不仅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于外贸行业秩序的引导,更是案涉外国企业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公正、平等、可预期的“观察窗口”,也向社会,特别是同业竞争者发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代价极高!本案通过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高度的细致审理,提供了精准、高效、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充分彰显了西安两级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涉外司法审判方面的高度专业优势,并同时建立了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