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镇某大米加工厂系涉案“十里香”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后经商评委裁定在米等商品上无效,但原告将“十里香”标识使用在米这一商品上,已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形成一定知名度。被告某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系涉案“高峰十里香”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后经商评委裁定在米等商品上无效,其在生产销售的“高峰十里香”大米上突出使用“十里香”标识。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和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十里香”字样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予以规制,并未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予以禁止。本案中,被告注册时间较早,且获得了一定的荣誉称号,成为省级储备稻谷紧急加工任务企业,判决其停止使用“十里香”字号,不利于利益平衡。故仅认定在商品名称使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认定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十里香”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对“企业字号”虽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但却已有一定历史和影响的企业名称,若判决停止其使用该字号将导致利益失衡的,基于二者共存格局已形成,从尊重历史、维护现状角度,不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