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刑初79号
【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的,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情】
2019年11月,钱某(被告人毛某敏妻子)注册成立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毛某敏实际控制该公司,主要从事工业卷材销售。2020年9月,毛某敏注册成立的杭州某工程管理合伙企业与广州某宝莉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宝莉公司,并约定广州某宝莉公司授权杭州某宝莉公司在经营范围类别之内使用“某宝莉”商标。杭州某宝莉公司成立后,委托衢州某公司代加工生产高分子工业地板。为获取高额利益,被告人毛某敏利用其担任杭州某宝莉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便利,绕过杭州某宝莉公司,于2021年6月至2022年7月期间,直接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多家客户签订“某宝莉”品牌工业卷材销售合同,直接从衢州某公司采购工业卷材发货至客户指定的收货地点。为获取客户信任,被告人毛某敏在未取得“某宝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亲自或指使他人设计并大量印制含有“某宝莉”注册商标的标签,由衢州某公司粘贴在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工业卷材上交付客户;同时,未经杭州某宝莉公司审批流程,毛某敏私自设计并印制了含有“某宝莉”注册商标的《授权证书》用于向客户展示,以证明其所销售的工业卷材系“某宝莉”正品产品。经鉴定,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工业卷材上的商标标识与“某宝莉”注册商标所有人第71859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经统计,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某宝莉”注册商标的工业卷材共计158034平方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82040元。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毛某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截至202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冻结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7306526.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毛某敏赔偿人民币17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 某宝莉 ”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毛某敏作为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毛某敏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毛某敏在被司法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构成自首。毛某敏有悔罪表现,自 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毛某敏减轻处罚。毛某敏经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 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犯假 冒 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五百万元 ;被告人毛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 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毛某敏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当案件具备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积极履行财产刑等情节时,司法处理既要注重市场秩序的维护,也要注意社会关系的修复。本案中,司法机关在严格依法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权衡和修复性处理,实现了打击犯罪、保护权益、教育挽救和修复市场秩序的多重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