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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与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6日,张某到新津县起福副食店(以下简称起福副食店)购买了一件“国窖1573”酒,张国标开具了收款收据,标注了商品品名“国窖1573”及数量、价格。张某要求张国标在收据上抄写其购买的“国窖1573”酒外包装箱上的生产日期、批号、编码等内容,张国标拒绝抄写,张某当面读出了外包装箱上的相关数字“20200518”“1061V4”“07959625022075”,张国标及李静的母亲均未提出异议。张某按照张国标提供的店内微信收款码扫码付款5580元,微信收款人为起福副食店的经营者李静。2020年12月29日,成都市新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津区市场监管局)接张某举报后于当天对起福副食店进行检查,通知了李静和张国标到场,并邀请了社区的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检查过程,举报人张某携带涉案“国窖1573”酒到现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人员对涉案“国窖1573”酒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国窖1573”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人处签名为两名打假人员。2021年6月2日,新津区市场监管局对起福副食店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万元。起福副食店向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津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新津区政府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福副食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新津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和新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津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新津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起福副食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起福副食店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四川法院自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以来,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统一性方面持续发力。本案中,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监督职能,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及处罚幅度等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功能,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增强司法、行政保护合力具有重要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