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涉案作品《自有后来人》系沈默君和罗国仕共同创作。2004年4月21日,山东天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麦)与沈默君、罗国仕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涉案作品使用权,转让期自2004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据此,山东天麦改编拍摄了第一版电视剧《红灯记》(以下简称《红灯记Ⅰ》)。沈默君于2009年8月20日去世,继承人有沈飏、沈鸿羽、沈琳、樊晓伟。罗国仕于2015年4月20日去世,继承人有鲁君、罗罡。2017年2月23日,山东天麦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文著协)签订了《版权代理协议》,向其预存10万元著作权使用费,委托文著协取得涉案作品的改编、摄制、发行权的授权相关事宜,合同有效期5年。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版权代理协议》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5月对电视剧《红灯记Ⅱ》予以备案公示。2018年1月10日,山东天麦与济南元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元耕)签订《电视连续剧<红灯记>项目转让协议》,将电视剧《红灯记Ⅱ》项目转让给济南元耕。2018年8月23日,鲁君、罗罡与济南元耕签订了《<自有后来人>文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济南元耕将涉案作品改编成电视剧作品,并公开发行播放,许可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作品使用费28万元。因无法联系到合作作者沈默君的继承人,罗国仕的继承人于2020年5月14日委托律师在《安徽日报》《中国商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了济南元耕,包括改编权及由此产生的电视剧影视摄制、发行、放映等合法权利。2020年5月25日,济南元耕再次与鲁君、罗罡签订《<自有后来人>文学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作品使用费60万元,包括应支付给沈默君或其继承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济南元耕在与鲁君、罗罡沟通恰谈期间,也通过中间人与沈飏、沈鸿羽在微信上多次恰谈,但无结果。2019年8月1日,电视剧《红灯记Ⅱ》进入拍摄。绵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文旅)负责办理立项转移手续,济南元耕负责拍摄、制作、剪辑等工作。沈鸿羽、沈飏、樊晓伟认为,绵阳文旅、济南元耕、山东天麦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请求判令绵阳文旅、济南元耕、山东天麦向沈鸿羽、沈飏、樊晓伟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者去世后,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涉案作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的继承人协商一致行使。山东天麦、济南元耕为了拍摄电视剧《红灯记Ⅱ》,多次与沈飏、沈鸿羽等著作权人协商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未果。济南元耕在受让取得电视连续剧《红灯记Ⅱ》项目后,与本案第三人鲁君、罗罡协商,鲁君、罗罡因无法与沈默君继承人沈飏、沈鸿羽等取得联系,通过刊登公告告知拟将涉案作品许可转让的内容,征询其对著作权许可转让使用的意见。沈飏、沈鸿羽、樊晓伟未举证证明鲁君、罗罡知晓其联系方式而未主动联系,故鲁君、罗罡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协商行为,并已尽到协商义务。因沈飏、沈鸿羽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鲁君、罗罡与济南元耕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使用,并认可其之前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沈飏、沈鸿羽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阻止鲁君、罗罡许可他人对涉案作品的正当使用。山东天麦、济南元耕在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过程中,依法取得合作作品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难谓过错。因此,山东天麦、济南元耕、绵阳文旅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驳回沈飏、沈鸿羽、樊晓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共有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利时协商的认定。在数个主体共有著作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平衡著作权利保护与促进作品传播利用,十分考验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艺。本案明确了在无法联系到全部著作权共有人的情况下,部分共有人应当如何作为才能符合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协商”要件;明确了获得授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如何作为才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对保障所有著作权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