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882号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2670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再22号
【基本案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旺公司)与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麻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因陈麻花公司在案主张权利的“陈麻花”商标和“磁器口陈麻花”商标被宣告无效,互旺公司遂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主张前述无效宣告裁定对本案具有溯及力。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力在衡平协调公平正义与秩序稳定,由于被注册商标宣告无效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以该商标权为基础的利益,除为维护秩序稳定外商标权人不应当再获得。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应当以商标无效宣告决定或裁定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无效宣告裁定作出日具有对世性、确定性和及早性。无效宣告法律效果是注册商标权“视为自始无效”,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时即已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此后商标权人的权利基础已经具有不稳定性,故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需要秉持必要的审慎克制。在涉案裁定获得司法支持,将“宣告无效”时间点确定为“无效宣告裁定作出日”,可以在尽可能降低对稳定秩序不利影响的同时,最大程度增加无效裁定发挥溯及力的机会,充分实现结果公正。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如何追溯生效商标侵权裁判的问题。追溯力是无效宣告有效发挥制度功用的基石。本案判决精准把握商标法立法宗旨、深入研究行政行为效力理论,无效宣告决定或裁定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社会秩序已对注册商标无效形成法律预期,为最大程度防范注册商标权人藉无效商标再获不当利益,商标法第四十七条适用应以有追溯力为原则、无追溯力为例外。无效宣告决定或裁定经司法维持依法获得执行力后,除明显损害社会秩序稳定外,可将无效宣告决定或裁定作出之日优先择取为此条“宣告无效”的时间点,以充分实现结果实质正义。本案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原则和宣告无效日的择取规则,具有一定的类案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