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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刑初413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刑终48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以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成立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组建了售假犯罪团伙,长期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国际奢侈品牌的箱包、饰品及钟表。罗某等人或直接通过快递将货物发给客户,或先将货物发往东莞仓库,由东莞发往香港,再从香港发给客户,向客户制造是海外发货的假象。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罗某等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未售出的箱包、饰品等货值金额1 069 259元。在东莞仓库现场查获罗某等人已经售出、发货的假冒箱包饰品,销售金额为434 636元。案发后,同案犯到案,罗某逃往境外,后于2021年6月23日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金额认定为434636元,未遂金额认定为1069259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罗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既遂金额434636元应认定为未遂;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的第214条从轻处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修订的目的是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戒,并非排除了原规定中“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及“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等入罪情形,该两种情形可以分别理解为新法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应适用旧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的认定,应以买卖双方就特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成买卖合意为标准,买卖合意达成后的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情况,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加情节,并提高了法定刑。对于只有销售行为而尚无违法所得的情形,新法与旧法何者处罚较重,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若售假行为尚无违法所得,应属犯罪未遂,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法。本案从立法目的出发,通过对新法中的“严重情节”与旧法中的“销售金额”进行对照阐释,认为应当适用旧法,避免了前述认识误区,进而避免了法律适用错误,为类案提供了参考。同时,本案还属于比较典型的网络售假犯罪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售假模式,通过互联网售假过程更为复杂,形式更加多样,确定在哪一个阶段构成犯罪既遂,对于此类案件的准确量刑意义重大。本案通过对网络售假流程的分解,结合民事法律关系中买卖关系的认定,从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惩戒力度的理念出发,确定了此类案件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