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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氧机”专利权权属案

  原告:吴某刚

  被告:山东美迪宇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迪公司)

  【案情摘要】

  吴某刚在美迪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吴某刚入职美迪公司时,双方约定“未来以吴某刚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公司和吴某刚共有”。后美迪公司取得“制氧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人为吴某刚等。美迪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吴某刚履行美迪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发明,美迪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吴某刚则认为根据其入职美迪公司时的约定,涉案专利权应为吴某刚与美迪公司共有,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由吴某刚与美迪公司共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约定,应根据相关条款及约定目的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吴某刚入职美迪公司时,表示其能够为美迪公司提供制氧机方面的技术资源,后吴某刚在美迪公司负责制氧机设计工作,美迪公司聘用吴某刚的目的即是使用其技术研发生产制氧机,“以吴某刚的技术申请的专利,双方共有”应理解为“以吴某刚提供的技术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专利,由吴某刚与美迪公司共有”。法院判决确认“制氧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由吴某刚与美迪公司共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与单位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本案的裁判,准确认定了单位提供的物质基础与技术人员智力劳动对技术成果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对于激发人才创新活力,健全科技成果产权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人民陪审员王红伟,法官助理白晓宽,书记员徐秋月。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张金柱、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书记员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