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亿维公司是“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的作者,亿维公司认为表情公司创作的“脸红小馒头”系列作品,系模仿、抄袭其创作的“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要求表情公司停止侵犯其作品的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表情公司则主张亿维公司“汤圆酱”系列系利用了公有素材的简单创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创作的“脸红小馒头”系列作品与亿维公司“汤圆酱”系列卡通形象亦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亿维公司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亿维公司通过对公有领域的既有表达方式、表达元素进行修改调整或重新组合后设计了“汤圆酱”系列表情包形象,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对二者进行比对时,不应将涉及公有领域的元素内容和表达方式完全剥离出来,只保留涉案作品中表达的原创部分后进行比对,否则容易导致限缩作品的保护范围。通过对卡通形象的共同元素特征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认为表情公司的作品与亿维公司的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判决:一、被告表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亿维公司“汤圆酱”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表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亿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驳回原告亿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亿维公司的“汤圆酱”表情在创作过程中包含有对公有领域既有表达方式、素材的利用,在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赋予其著作权,但对此类作品进行保护时,既应当注意保护作品作者对作品的创新,又应当注意保护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防止部分创作者通过对其作品的保护垄断了公有领域素材的使用权利,排斥、遏制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开发,从而限制了全社会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并进行创作创新。表情公司“脸红小馒头”与亿维公司的“汤圆酱”作品,二者在整体风格与情感元素的表达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二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近似。亿维公司主张表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亿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随着快手、抖音等短视频软件的兴起,从事相关作品创作的作者越来越多,其中很大一部分作品是利用公有领域元素或素材再加工、再创作而形成。对此类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应当如何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一二审都认为此类作品只要体现了创作者对公有领域元素内容的取舍、选择和安排,融入了个性化的构思和意志,就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对此类作品应如何保护存在分歧。一审认为对此类作品保护时不应将涉及公有领域的元素内容和表达方式完全剥离出来,否则容易导致保护范围变小;二审则认为在保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作品本身包含的公有领域的因素,防止部分作者通过对其作品的保护垄断了公有领域素材的使用权利,排斥、遏制其他创作者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开发,进而限制了全社会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合理使用和创作创新。二审判决更注重平衡创新两端的利益,对如何平衡作品创作与版权保护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亦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