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于2019年4月创建数字音频网,通过网络下载获取音视频作品和各种教程,后将这些作品在其数字音频网发布,共计发布各类作品6752篇。其中,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冯某等人享有著作权的“《混音指南》深度解析教程”等作品发布在数字音频网内,以会员制方式提供给该网站付费会员下载,并收取VIP会员充值费等费用,该网站共有VIP用户近1231个,用户9374个,文章6752篇,共有VIP订单近3007笔,充值总金额为205025元,提供下载次数超过一万次。截止2021年5月31日代某某归案前,该网站注册VIP会员充值总金额196395元。2021年5月31日,代某某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抓获归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皖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一、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对代某某违法所得及其他赃款共计人民币205025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1部、WD硬盘1个、SEAGATE硬盘1个,联想一体机一台等物证予以没收。三、安庆公安局大观分局已冻结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资金19572.18元,由该局依法处理。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代某某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上传至其创建的数字音频网,采取收取VIP会员充值费的方式,供会员下载,该行为方式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一审判决认定代某某的行为方式属于“复制发行”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代某某关于其属于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中关于以复制发行方式产生的复制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的规定作为代某某的量刑依据不准确,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三条,专门就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定罪处罚标准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综上,依据《意见》的规定,本案中,代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96395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涉案网站VIP用户1231个,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代某某关于应当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代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扣押的手机1部、WD硬盘1个、SEAGATE硬盘1个,联想一体机一台等物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伴随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呈逐年增长之势。作为新创设的著作权财产权,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始终处于供给不足、立法滞后的态势,在刑事保护领域尤其突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入罪,一定程度改变了这一状况。实务中应结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固有特点,准确评价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情节,做到审慎定罪、规范量刑。
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