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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为“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德单5号”植物新品种亦经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取得了《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


2019年5月5日,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处,购买了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三袋,购买费用120元。还到其他五家农资店铺公证购买了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繁育生产的品种名为“盛创688”的玉米种子。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宣传单上标注为总经销、“盛创688”为“德单5号”姊妹系。上述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有两种外包装,一种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份,检测日期2017年10月份,另一种显示检测日期为2018年11月份,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盛创688”玉米品种通过安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仅于2018年委托甘肃省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该品种的制种,于当年10月完成制种,制种数量5000千克,仅于2019年上半年在安徽省宿州部分县区进行了推广试销,共包装3120千克种子,每袋种子规格1.6千克,已销售2241袋,剩余879袋。庭审中,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公证保全封存的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是其生产。


2017年6月16日,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皖审玉2017023号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品种名称:盛创688。《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结果:公证购买取样的检材样品与对照样品“德单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植物品种田间种植对比鉴定报告》,显示对比结果: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标注有“艳阳天好肥料”测试样品玉米种子和“盛创688”玉米种子样品对比样品在39个基本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鉴定结论: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被诉侵权一方不能以其生产销售的农作物已经经过品种审定,必然得出与在先已经通过品种审定的农作物存在特异性进而不侵犯在先审定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判定。经鉴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盛创688”玉米种子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德单5号”玉米种子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在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非同一品种。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未经“德单5号”品种权人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名为“盛创688”实为“德单5号”玉米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尤为重要。本案判决厘清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两种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虽然涉案植物新品种早于被诉侵权品种进行了品种审定,但基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仍然需要遵循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进行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运用鉴定手段查清事实,注重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控侵权人积极主动地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附判决:

(2020)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