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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与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某创意有限公司、江西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9日,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青铜城市雕塑、青铜艺术礼品、出品铜艺雕塑等。

  2016年4月22日,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设计了精密铸造制造流程图、砂型铸造制造流程图等。2016年8月25日,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设计图片 图片 图形。该公司以图片图片图形及文字组合做为企业标识使用至今。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其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公证人员调查,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某创意有限公司、江西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起,先后在天猫等电商平台上开设“青铜时代旗舰店”“青铜时代NO.1”等店铺,使用图片和“青铜时代”标识以及精密铸造制造流程图、砂型铸造制造流程图,对铜工艺品等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至今,销售金额合计3471614.83元。

  2018年11月7日、2019年1月22日,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分别申请注册了图片和“青铜时代”商标。2021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52484号、(2021)第0000165063号裁定,对第25967314号“青铜时代”以及第36091767号图片宣告无效。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以三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同行业上市公司铜陵某文化创意股份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6年至2018年上半年平均利润率为40%。

  【裁判结果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扬州某创意有限公司、江西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了案涉作品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扬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扬州某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恶意抢注原告图片图形及“青铜时代”字号为自己的商标,并且在自己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网店加以使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上述两项商标无效之后,仍然继续使用;还在店铺网页上使用原告的工艺流程图为自己的产品作宣传,因此,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销售范围较广、销售数额巨大,侵权行为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认定。根据天猫等电商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三被告在各网店销售金额共计3471614.83元,结合铜陵地区三版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铜工艺品行业利润率为40%,据此计算,三被告的销售利润为3471614.83元×40%=1388645.93元;被侵权的图形、文字标识及工艺流程图在被告销售利润中的贡献率酌定30%,故惩罚性赔偿基数为1388645.93元×30%=416593.8元。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故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为416593.8元×2倍=833187.6元;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7790元。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三被告连带赔偿铜陵某雕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80977.6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次积极探索,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晰了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考量因素,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及具体计算方法。从主客观的要件构成上分析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依据,结合行业利润率、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贡献率,确定了赔偿基数和倍数,裁判思路清晰,说理论证充分,罚之有据,惩处有力,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了很好的范例。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附判决:

(2021)皖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