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民初12631号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知民终151号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含义近似的标识或企业字号,容易被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行为人继续使用该标识,并许可他人加盟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案情】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拥有第3059188号“邢老三”注册商标专用权。西安邢老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用名: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老X坊上肉丸胡辣汤店(已注销,经营者邢某)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餐馆服务上使用与“邢老三”商标相近似的“邢老X”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西安邢老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老X坊上肉丸胡辣汤店将“邢老X”登记为字号,其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邢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邢老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产品包装和对外宣传以及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授权他人使用与原告“邢老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邢老X”及含有“邢老”的相关字样;3、二被告在《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就本案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公开声明并消除影响;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2800元;5、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9525元;6、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邢老X”标识与“邢老三”商标二者文字构成近似,且均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邢老X”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邢老三”商标在西安餐饮行业已有一定知名度,“邢老X”企业字号晚于“邢老三”餐饮企业设立,其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且二者属于同业经营者,“邢老X”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邢老三”餐饮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在“邢老X”商标被宣告无效后,邢某仍继续使用并许可他人加盟使用“邢老X”为企业字号,且又在相同服务群组类别中重新申请“邢老X”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法院遂以加盟店数量、加盟费金额乘以30%的商标贡献率为基数,适用2倍计算,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67800元。因原告杨某未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且西安邢老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其品牌整体更名工作正在进行中,故对杨某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不仅保护“邢老三”商标权益及企业字号,弥补权利人损失,使陕西知名餐饮品牌发展好、留得住,更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与有序竞争,让诚实守信者安心经营,让侵权违法者付出代价,助力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