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140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 1195 号
【裁判要旨】
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者身份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产品流通过程中产品的市场标识及公众的合理认知。企业以自身名义对外标示并销售产品,即构成对外宣示的“制造者”,其行为已具有制造产品并对外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外观表现。即使该企业主张产品由他人代工、其行为系“贴牌销售”或“非自产”,仍应依法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
【案情】
原告珠海某电器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研发空调有关技术,制造和销售空调的世界著名企业,在产品的研发上投入了大量资金,其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广泛认可,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申请名称为“蒸发器”的发明专利,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西安某贸易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空调机包含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空调机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西安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空调机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300万元人民币;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西安某贸易公司经营的网上平台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西安某贸易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南京某管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向西安某贸易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但不认可其实施了生产行为,认为其仅是对外购买后重新包装并销售。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标注有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并标有被告南京某管理公司取得授权并使用的商标,即使产品本身存在整机或部件自外部购入的情况,南京某管理公司也应对外承担生产者的责任,本院认定南京某管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故判决南京某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珠海某电器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因西安某贸易公司能够证明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起诉要求西安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要求西安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其他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围绕“贴牌销售”背景下的专利侵权责任展开认定,回应了当前市场实践中“生产主体分离”对专利权保护所带来的新挑战。随着制造业供应链日趋复杂,不少企业通过委托加工、重新包装等形式参与产品流通,导致侵权责任边界模糊,增加了权利人维权难度。本案明确了在产品标注了特定企业名称或标识并对外以该名义进行销售的情形下,即使产品部件部分外购,该企业仍应依法承担制造者责任,为权利人提供了明确、可行的维权路径,切实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助于突破代工与贴牌背景下制造责任“空转”的维权困境,防止侵权主体规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