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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张掖市某种业公司、武功县某农资中心、焦作市某种业公司、武功县某农资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136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742号

  【裁判要旨】

  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可提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方法对被控种子样品与授权品种进行比对的检测报告。若样品来源清晰、检测方法科学规范、结论明确,且被控侵权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该检测结论可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无需重复鉴定。同时,审判中应依法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对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方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落实宽严适度、责任精准的司法原则。

  【案情】

  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起诉称,玉米新品种“先玉335”于2004年、2005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0年1月1日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50280.8,品种权人为某国际良种公司。原告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诉讼义务。原告称,四被告生产、销售的玉米种侵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中心通过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检测依据,得出被控侵权实物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先玉335”玉米品种构成近似,虽进行了补充鉴定,但其检测方法科学,结论清晰,对于待测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均作出清晰解释说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检测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玉米与“先玉335”品种构成近似的判断依据。涉案被控侵权玉米种系张掖市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判决被告张掖市某种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50万元。武功县某农资中心与武功县某农资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因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种业振兴”战略推进的关键阶段,司法机关通过依法保护育种创新成果、严惩侵权行为,为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支撑。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权利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所出具的品种鉴定结论具备合法性与证明力,有效回应了现实中维权成本高、鉴定程序复杂等问题,切实减轻了育种者的维权负担。同时,法院通过对技术事实的精准判断,科学厘清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边界,突出打击侵权源头,合理引导权利人依法维权,增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导向效应和规范效应。该案的审理不仅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通过司法裁判为良种研发者提供了稳定预期和制度保障,有助于构建尊重创新、保护成果的种业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