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湖南银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安新县的中国移动(雄安)智慧城市科创中心一期施工项目1号楼、3号楼吸音板工程,该公司于2024年3月6日授权被告人邓某波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指定轻钢龙骨使用“可耐福”“龙牌”“杰科”等品牌之一。同日,邓某波购进正品“龙牌”轻钢龙骨用于该工程样板间建设。被告人蔡某甲经营廊坊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自主品牌轻钢龙骨。邓某波为降低项目成本,明知蔡某甲不具备生产“龙牌”轻钢龙骨资质,提出从蔡某甲处订购价值17.6万余元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10,339根,并提供规格、型号等内容。被告人蔡某甲遂授意其弟蔡某乙在廊坊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北某集团的“龙牌”轻钢龙骨。期间蔡某甲、蔡某乙购买伪造“龙牌”轻钢龙骨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同年3月16日,蔡某甲雇佣货车将生产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运送至中国移动(雄安)智慧城市科创中心一期施工现场,同日被北某集团发现并报案。同年3月19日,安新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7,240根,价值10.7万余元。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明知被告人蔡某甲不具备生产“龙牌”轻钢龙骨的资质,授意蔡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蔡某甲、蔡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7万余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甲联系确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具体种类、型号、数量并组织生产、安排运输等,系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蔡某甲、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邓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某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能确定三被告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龙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和维权合理费用、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尚未投入实际使用即被查扣等情形,酌定三被告人赔偿北某集团损失15,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遂以被告人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蔡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邓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邓某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典型意义】该案系发生在雄安新区建筑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侵犯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不利于建材市场的有序竞争发展,还给工程建设带来安全隐患。该案的裁判依法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行为,及时弥补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一体解决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问题。是我省法院聚焦雄安新区基础建设、创新产业发展的司法需求,以司法护航重大工程建设的一个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