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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河北某节能公司、天津某工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某科技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从事防腐绝热材料及辅助材料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某节能公司的产品范围与原告相似。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天津某工程公司发布了“XX工程-XX玻璃砖年度协议(重新招标)” 的招标公告。被告河北某节能公司缴纳 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在参与该投标过程中向招标人提供的唯一已完成履约业绩为“XX保冷项目二期工程”。原告浙江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河北某节能公司系在不具备投标业绩资格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公司业绩进行虚假投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在涉及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的认定标准不应限制过严,即使原告未实际参与涉案招投标,只要原告与被告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且被告的相关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即可以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关于招投标活动中假冒他人业绩行为的认定问题,一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鉴于该类行为原告取证能力有限,其只要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即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举证其投标业绩的真实性,如被告以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虚假宣传行为并非必须要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鉴于投标活动中向招标人虚假陈述其销售状况的目的是为了中标(即销售其商品),该行为具有商业宣传行为的特征,实际上也造成了误导消费者的后果(致使第三人误认为其符合投标条件而审核通过其投标资格),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典型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在招投标中假冒他人业绩的行为并不罕见,但考虑到取证等现实问题当事人就此维权较为困难,该案较为全面地厘清了现实中该类纠纷存在的一些争议,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确立了相应的审判规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具体而言,本案一是对如何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分析,认为对此不应限制过严;二是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了阐述,解决了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三是分析了假冒他人业绩行为的性质,认为不能以“该行为并非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为由否定其属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