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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某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系“國窖”商标的权利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2022年9月6日,被告迁安市某烟酒商店因店内经营的16瓶标注“國窖”的白酒被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构成侵权并处以10000元罚款;2023年2月26日,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至迁安市某烟酒商店购买6瓶标注“國窖”的白酒,经比对并非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迁安市某烟酒商店停止侵权,并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国窖1573”“泸州”“泸州老窖”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原告作为权利人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且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作为烟酒商店在经行政处罚后仍有持续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且情节严重,本案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迁安市某烟酒商店第一次侵权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16瓶国窖1573存放于商店店内,处于可销售状态,将造成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正品酒销售量流失。迁安市某烟酒商店两次侵权共涉及22瓶“國窖”白酒,正品总额为23978元,同时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会计报表显示中高档酒类产品的毛利率,以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24.5元为基数确定迁安市某烟酒商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因迁安市某烟酒商店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情节相当严重,故确定适用5倍的惩罚性倍数,应当按照计算基数的6倍计算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即迁安市某烟酒商店赔偿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22124.5元*6=132747元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所作的公证费、差旅费、住宿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000元,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迁安市某烟酒商店赔偿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274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迁安市某烟酒商店不服上诉至唐山中院,唐山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侵权方有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三个条件。本案侵权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情节恶劣。本案判决以两次侵权的正品总价值为基础,采用上市公司会计报表中的毛利率,计算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以此为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该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