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行终1296号
再审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行申481号
案情及裁判
某食品公司自2010年始在第30类粽子等商品中陆续注册“
”“
”“
”等系列商标,并于2013年获得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该等商标持续使用十多年之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1年,某食品公司向某监管局举报麦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以及宣传的商品包装盒上使用印有“
”商标、“龙舟粽”字样以及龙图案等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某监管局认为涉案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来源,故对某食品公司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某人民政府对该决定予以维持。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执法部门在判断商标是否侵权时对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判断。“龙舟”一词并非粽子的惯常描述性用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舟”“龙舟粽”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或属于全国范围内约定俗成的描述性用语或通用名称。某食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长,一般消费者对该品牌的食品认知度较高。麦某公司作为同行经营者,理应知晓某食品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但仍在涉嫌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某食品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且不规范使用其自有的
注册商标,具有搭便车和攀附某食品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遂判决撤销某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和某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某监管局限期对某食品公司的投诉重新进行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引导行政机关对知名品牌系列商标给予充分保护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认定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未充分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情况、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的特点及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等因素以及上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本案通过深入分析被诉行为可能引发的混淆后果,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监督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了商标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标准统一和有效衔接。
附判决:
(2022)粤03行终1296号判决-侵犯知名品牌商标权行政复议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