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行终114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
案外人乙公司依法拥有驰名商标“XXXX”文字及图等相关商标专用权,且主要使用在胶鞋上。原告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共同组织生产带有“宇某XXXX”等标识或名称的胶鞋。乙公司以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胶鞋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在丙公司生产车间发现并扣押了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胶鞋成品、标识及鞋帮,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其涉案行为是对自己商标的合法使用,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行为已经重庆某县级市场监管局调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事两罚,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侵权商品上的“宇某XXXX”标识与案外人乙公司拥有的驰名商标“XXXX”及图的文字排列顺序、字体、颜色近似,部分内容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并未规范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且相关商标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或未实际获准注册,亦不能构成合法使用。原告甲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行政机关有权予以处罚。重庆某县级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不构成一案多罚。据此,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商标权保护中的难点问题。本案明确了商标在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适用商标侵权判定一般规则,但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以其注册、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为标准。同时明确,对于为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不按注册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及核准商品类别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商标合法使用,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先后投诉举报。该案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关于认定商标专用权权属、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熟练运用于行政案件中,对在商标权利冲突情境下如何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及“一案多罚”的认定等方面具有极大典型意义,对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裁判规则,推动知识产权审判科学协调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专家点评】
当注册商标之间出现冲突时,往往会引发宣告商标权无效的案件。法理上,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视为自始不存在。然而,商标权被宣告无效一方在其商标权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考虑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有恶意且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与驰名商标人系同行业者,其故意模仿他人驰名商标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且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对于此类假注册商标之名,行侵犯商标权之实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商标注册和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处理此类侵权行为应当着重关注侵权人是否规范使用其注册的标志。对于非规范使用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侵权,做出行政处罚,防止程序拖延而给驰名商标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案件承办人:周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杨丽霞,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法官(一审)
案件点评人:郭禾,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