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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某公司)和被告重庆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同属于视频剪辑类行业,区别在于被告运营的“某B”APP不存在用户上传的端口。原告“某A”APP内的数据集合由原告开发或由用户制作与上传,原告通过用户协议获取用户授权。经原告多次公证取证,发现被告“某B”APP中存在大量与原告“某A”APP相同的素材资源。同时,原告的用户投诉被告“某B”APP展示了其在原告“某A”APP上制作并上传的视频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实时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判令重庆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运营“某A”APP中短视频及其模板、贴纸、特效等数据资源,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但经过人工收集、整合,能够使原告形成竞争优势,原告基于此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某B”APP中的素材有相当部分与原告基本相同,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理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被告未经许可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素材并向公众提供。被告行为不是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手段,不具有正当性,超出了公平、正当竞争界限,破坏了短视频剪辑行业正常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200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首例视频剪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以创建数据经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价值引领,以平台是否享有竞争性利益、数据获取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判断为重点,明确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逻辑,有效规制了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促进数据行业公平、良性竞争具有重大意义。

  【专家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一直以来备受关注,尤其是在面对与数据有关的竞争行为时,如何实现“原则规则化”以避免该条款被不恰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对裁判方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本案是一次“原则规则化”的有益探索。就反法第2条而言,其是否应予适用以规制特定的数据驱动竞争行为,关键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针对数据资源的公平竞争机会。对此,本案判决通过揭示考量要素以明晰规则化的裁判逻辑与方法,不仅使得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在个案中产生具像,同时也对未来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提供了非常好的裁判规则指引。

  案件承办人:孙晶晶,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件点评人:杨明,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中外法学》责任编辑、《网络法律评论》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