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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401号、426号、710号、1022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74号、75号、268号、88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系主要视频内容方之一)、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亦系主要视频内容方之一)等对案涉动漫、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主要平台方)运营的某平台上有大量侵害案涉动漫、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短视频。在原告方持续不断大量发送侵权通知后,虽然被告基本删除了侵权通知列示的侵权短视频,但某平台仍然持续存在海量侵权短视频。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平台上的所有相关侵权短视频,并对被告处以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万元至8亿元不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乙公司目前的传播及治理技术能力范围内,能够在采取相应措施后使平台内侵权短视频不明显存在。但原告方在进行多轮投诉通知后,不仅存在部分已通知的侵权链接未处理的现象,还能在案涉平台内通过标题、关键词搜索等简易方式取证到数量庞大的侵权短视频。综合考虑概括通知情况、作品的知名度和热播情况、整体侵权状态及成因,以及平台传播技术效果等因素,足以认定乙公司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乙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平台内海量侵权短视频进行治理,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故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所应采取的相应具体措施手段,同时判令乙公司赔偿深圳某公司、甲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至1072万元不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全面梳理了分析原、被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相关诉讼案件,找到各方的分歧点和关切点,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对平台网络侵权归责进行体系性解读,阐明其基本法理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充分开展辨法析理工作,同时紧密结合平台方和内容方的商业实践提出纠纷化解建议。最终促成平台方与两大内容方达成了全面合作协议,并撤回起诉,成功实现了系列案件的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平台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治理能力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平台运营者对平台上明显存在的海量侵权内容有能力治理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可以认定平台运营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责任。同时,制止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关键在于促进平台方与内容方的合作,个案解决方案难以有效实现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治理。立足于行为事实、法律规范和商业实际,为争议各方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有利于实现本类纠纷的诉源治理。

  【专家点评】

  版权之困是网络产业发展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新传播技术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的速率,也放大了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量级。原有的避风港规则正面临挑战,在全球范围内,2019年《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也最早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过滤义务。然而,事前过滤存在着一系列困难因素,例如,这将为企业运行带来巨大成本,因此难以普遍适用,平台过滤算法可能难以实现对于侵权与否的准确判断(尤其是合理使用的判断),等等。因此,产业界和学界对此存在巨大争议,著作权法尚未确立平台的事前过滤义务,在新的技术背景下如何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利益的再平衡,需要综合考虑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权益保护等因素,尤其要关照并充分尊重商业实践,积极鼓励平台方与内容方开展合作。本系列案件以判促调,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大程度上缓和了目前的平台短视频侵权矛盾纠纷,为净化网络空间,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司法借鉴。

  案件承办人:戈光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樊雯龑、雷元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一审)

  案件点评人:马一德,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