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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15289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5年,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歌舞团)与案外人韩某、周某就舞剧《杜甫》的编创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甲歌舞团聘请韩某、周某担任该舞剧总导演,韩某、周某享有该舞剧的署名权,甲歌舞团享有舞剧《杜甫》除署名权外的全部知识产权。涉案作品《丽人行》系舞剧《杜甫》中的选段,为唐装古风女子群舞,舞蹈时长8分3秒,通过演员的舞姿体态和富有盛唐特色的人物神情、艺术韵律,反映唐朝丽人们踏春出行的场景。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歌舞团)在微信视频号发布相关视频,视频时长3分46秒,视频内容为汉唐风格的女子群舞表演。甲歌舞团遂诉至法院,认为乙歌舞团的舞蹈使用了《丽人行》舞剧的标志性动作,与《丽人行》舞蹈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舞蹈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乙歌舞团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乙歌舞团舞蹈《美人吟》与甲歌舞团作品《丽人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甲歌舞团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首先,甲歌舞团对《丽人行》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舞蹈《丽人行》系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了著作权保护的舞蹈作品。其次,二者舞蹈服饰、舞蹈的音乐均不相同;从舞蹈动作数量、动作时长、动作使用频率、动作连续性及在整个舞蹈动作中占比进行综合判定,尚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从二者舞蹈的整体观感来看,二者所呈现出的思想的表达亦完全不同。最后,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舞蹈作品系由单个动作进行编排设计从而形成连续性的组合动作,故舞蹈作品不应限制对单个动作的模仿和借鉴,以促进舞蹈艺术的创作和文化传播,故对于乙歌舞团使用舞蹈作品《丽人行》的单个动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判决驳回甲歌舞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裁判思路,通过对舞蹈动作的使用程度及舞蹈整体视觉观感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舞蹈中的单个动作是否具有独创性及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成为审查的难点,对类案争议具有指引作用。本案明确了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应限制他人对舞蹈作品中单个动作的模仿和借鉴,对鼓励舞蹈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舞蹈艺术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作品的类型化是对著作权客体的形象化界分。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之间并非完全相互排斥的关系,客观上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对于舞蹈作品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动作、姿势、表情,可以结合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舞蹈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服饰、灯光、舞美、音乐等纳入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并在侵权判定时予以考量。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应当充分注意合并原则和情景原则对侵权判定的影响,对单个舞蹈动作一般不应予以保护,以保障舞蹈作品的创作自由,促进舞蹈艺术繁荣发展。

  案件承办人:许楠,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件点评人: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名誉会长


附判决:

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