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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王乙、王丙与龚某、重庆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6354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自1942年2月至今,《西北民歌集(1)》等出版物刊载有简谱歌曲《A》,标注王某某“记谱、译谱、编译、编曲”等信息。王某某各版本均为声乐简谱,在节拍、调式上略有不同外,旋律基本无差别。王某某的继承人王甲、王乙于2019年将该歌曲进行作品登记。重庆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出版的五线谱钢琴曲《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中收录了《A》,标注为“龚某编配”。与王某某版本相比,该版本弱拍起,不同于王某某版本的正拍起,虽然部分小节的旋律相同,但部分小节的旋律所使用的音符、节奏上存在一定差异。王某某的继承人王甲、王乙、王丙认为王某某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龚某、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龚某、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龚某、某出版社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钢琴曲《A》的《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并赔偿王甲、王乙、王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版本与龚某版本均系民歌《A》的演绎作品,本案实质上是两部民歌演绎作品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王某某整理涉案民歌结合了其自身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为王某某版本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版本享有著作权。但因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无法考证,无法通过将王某某版本与原始民歌比对的方式确定王某某版本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将龚某版本与王某某版本进行比对,龚某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王某某版本为简谱声乐曲,两者的旋律或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亦不相同。龚某在和声的使用及钢琴化写作方面体现了其专业的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整首钢琴曲具有独立艺术价值。故龚某改编并发行涉案钢琴曲的行为并不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甲、王乙、王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同源于哈萨克族民歌的王某某版本演绎作品与在后演绎作品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民间流传的民歌等文学艺术作品往往因为时间久远而难以查证其原始内容,造成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困难。本案充分考虑了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流传特性,在难以确定相对于原始作品的独创性范围的前提下,提出民歌类同源演绎作品之间的侵权认定应以在后作品相对于在先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评判标准,为同源民歌演绎作品创作提供合理创作空间。本案裁判有利于促进了传统民间文化艺术的传承、发展和繁荣,为类案裁判提供了规则指引。

  【专家点评】

  著作权法确定作品分类的意义之一在于,划定不同作品的后续创作空间。对于民间流传的民歌等文学艺术而言,由于其原始独创部分难以查证,不同主体后续对其演绎创作的空间如何厘定是实务中的棘手难题。本案创造性地提出,基于同一原始材料而产生的两部演绎作品之间的侵权认定,应以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判断标准,为该类案件裁判提供了规则指引,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稳定的行为预期。著作权法是通过激励作品创作实现文化市场繁荣的制度性安排,它既对作品的独创性提供保护,防止他人任意复制;又允许市场主体对同样的原始素材进行演绎创作,保障每个人的创作自由。

  案件承办人:张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

  案件点评人:李雨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附判决:

王甲、王乙、王丙与龚某、重庆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