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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燃洛克”商标恶意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1232号

  (2023)京73行初6354号

  原告: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王某

  【案情摘要】

  王某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第27265769号“燃洛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商部门此前对王某任监事的“河北某特尔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查处活动中,王某承诺今后不从事经营生产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类似产品、不申请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商标,但是其事后仍然在生产和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与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标识有驰名商标利口酒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恶意明显。除本案诉争商标外,王某还在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奔副”“奔副德雷德”“奔富墨尔”“轩译诗”“宝诗龙”“三皮尔多”“拉菲洛克”等多件商标,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某泽隆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第50801638号“野格罗德里克”商标完整包含某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已经被认定达到驰名程度的“野格”商标,针对前述注册行为王某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确权行政纠纷中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判断的典型案例。诉争商标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并作出不再实施侵害他人知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承诺后,仍然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应当认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的审理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补充,对于打击恶意注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