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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野奔波宁”商标违反地名条款攀附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6668号

  (2024)京73行初7057号

  原告:鸡东县利某农业机械经销处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摘要】

  第65500382号“野奔波宁”商标由鸡东县利某农业机械经销处(简称利某经销处)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垃圾车;卡车”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利某经销处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从右向左可读为“宁波奔野”,“宁波”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整体未能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利某经销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为“野奔波宁”文字商标,虽然我国一般公众通常采用从左向右的阅读方式,诉争商标整体可认读为“野”“奔”“波”“宁”,并无明确含义,但社会公众对于商标识别存在由右至左念读的可能,考虑到“奔野”系宁波的拖拉机品牌,利某经销处同时申请注册有“洋马”“迪尔”等与其他知名或成立时间较早的农业机械公司商号相同的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拖拉机”等复审商品上整体更易被认读为“宁波奔野”,其中“宁波”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判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能否作为商标的典型案例。虽然诉争商标“野奔波宁”无明确含义,但公众认读商标与认读语句、文章方式可能存在差异,不能排除公众采用自右向左的方式认读商标标志。本案对于通过颠倒词序方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规避地名条款的不当商标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有效维护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