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10173号
(2021)京73行初12295号
原告:统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佛山市乐某饮料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第3232158号“阿萨姆”商标由统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统某公司)于2002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水)、冰茶、咖啡饮料”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诉争商标申请时适用的1998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与此后的2002年版区分表、2020年版区分表对奶茶(以奶为主)、奶茶(非奶为主)、茶饮料(水)商品在2907、3002、3202的群组划分及归属有所变化。
佛山市乐某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乐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统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乐某公司不服,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统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统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统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了“奶茶”商品。诉争商标于2002年7月4日申请时区分表中2907、3002类似群下均有名为“奶茶”的商品。统某公司经营的“阿萨姆”奶茶执行的标准或为茶饮料标准,或为固体饮料标准,并非奶制品的标准,统某公司亦未在2907类似群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应商标,并无经营该类商品的主观意图。在参照历史版本的区分表对商品归类的条件下,统某公司经营的商品不应归于2907类似群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而是应当纳入3002类似群“茶饮料(水)”商品的下位概念。诉争商标在“茶饮料(水)”商品及具有类似关系的“冰茶、咖啡饮料”商品上应维持注册。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为在区分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准确划定商标使用行为所指向商品群组的典型案例。对于具有较长注册时间的商标而言,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类别或类似群可能因区分表的更新而发生变化,此时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的判断,应当充分考虑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意图、具体使用行为、区分表历史沿革等情况,维护善意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划分商品类别有误而对诉争商标不当撤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裁判标准,对于鼓励注册商标持续善意使用、支持企业塑造知名品牌具有积极促进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