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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李小龙形象”商标具有欺骗性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行终7284号

  (2022)京73行初19845号

  原告:广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文化信息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摘要】

  第6295470号“”商标由广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餐饮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某文化信息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文化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某餐饮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Kungfu”及人物半身图形构成。李小龙是著名华人功夫影星、知名的中国功夫全球推广者,被誉为“功夫之王”,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李小龙已是家喻户晓的公众人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诉争商标形象的设计者在其著作中多次提及“李小龙”“功夫龙”,称通过功夫龙的形象传递出品牌核心价值,某餐饮公司亦明确认可其品牌形象在创作时参考了李小龙形象。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公众容易由诉争商标中与李小龙经典形象相近的人物半身图这一构成元素联想到李小龙,进而误认为相关服务来源与李小龙存在特定联系。除诉争商标外,某餐饮公司另注册有几十件与李小龙形象有关的商标,某餐饮公司主观上具有放任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条款系绝对禁用条款,诉争商标的后续宣传使用情况及知名度不属于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考量因素,对某餐饮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为判断将人物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欺骗性的典型案例。将他人肖像或形象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取得授权和许可,否则将放任公众可能产生的错误认知,不正当地获取因名人效应产生的经济收益和市场声誉。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条件及判断标准,对于虽使用时间较长但具有欺骗性的注册商标亮明司法态度,树立了良好的商标注册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