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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行初4665号

  (2024)最高法知行终627号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某种业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简称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贵州省遵义市辉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辉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以其作为亲本培育审定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缺乏新颖性和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审查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断的是申请日前该品种是否被销售、推广。作为亲本培育杂交种的行为并非销售、推广行为,且销售、推广行为指向授权保护的品种,而非以该品种作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杂交种的销售原则上不能视为亲本品种的销售。审查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判断的是该品种是否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就存在明显区别承担举证责任,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不负有调查义务。故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并无不当,认定结论正确,据此判决驳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典型案件。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问题,明确了依申请启动的品种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品种权确权程序中特异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查和举证提供了指引,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本案入选最高法院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