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某系某知名小说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涉案电视剧系由该小说改编,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系该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该剧集首播期间连续多日居于全网正片播放量网络剧日榜榜首,与之相关词条亦连续多日居于微博热搜高位。在该剧集热播期间,申请人诉至法院,称在该剧集片头、片尾及其宣传海报、视频等物料上,均未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未表明申请人系该剧集原著小说作者的身份。申请人认为,作为该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就涉案小说享有的署名权。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且仍在扩大,故其在诉前阶段即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立即下架、停播该剧集。
被申请人不同意该行为保全申请,辩称,第一,被申请人制作并播放涉案剧集已获得相关主体授权,应如何为原著小说作者署名当以授权合同的约定为准,故本案实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申请人无权提起行为保全;第二,被诉行为不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其申请行为保全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三,涉案剧集正处于首播期间,贸然停止更新并下架剧集,不仅将使被申请人遭受极大经济损失,亦将有损于已在剧集播放平台支付会员费用和点播费用的用户的合法权益,即,本案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采取保全措施带来的损害,贸然采取保全措施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涉案剧集系依据涉案小说改编而成的视听作品。作为涉案小说的作者,申请人对该小说及其演绎作品,均享有署名权。而在剧集片头、片尾或其宣传物料上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亦是符合该类作品特点、行业管理及公众认知习惯的署名方式。作为涉案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就署名事宜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制作发行涉案剧集的过程中,未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未表明申请人系该剧集原著小说作者的身份,构成署名权侵权的可能性极大。涉案剧集正处在热播期,且其更新已接近尾声,如不及时予以制止,极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积极组织多轮沟通协调,最终主持双方就如何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同意在片尾处及宣传物料上以“文学创意”和“鸣谢”的方式为申请人署名,并承诺在三日内完成全部剧集的整改,申请人亦对上述方案表示认可并决定撤回行为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淀法院首次处理涉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并在24小时内促成双方达成行为保全和解,为原著作者实现高效维权,是数字经济时代下以“数智枫桥”机制实现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实质化解的典型案例。本案处理结果展现了海淀法院坚决维护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亦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赞扬,为行业共同发展和公共福利提升提供了司法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