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周某等六被告
【案情简介】
某技术公司依法享有“
”“
”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根据在先生效刑事判决,自2016年3月开始,周某乐、周某、杨某、珠某公司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大量销售假冒某技术公司注册商标的交换机等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外陈某总体负责侵权产品的销售和渠道运营,陈某云为周某乐转移资金提供了账户支持,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现已扣押的各被告翻新华为交换机的商品价值达560余万元,并且各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销售假冒某技术公司商标的产品多年,除在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之外,还存在大量客观证据证明各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超过2亿元,且各被告的分红超过150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情节极为恶劣,给某技术公司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从网上等渠道购进华为品牌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自行或组织安排他人对上述产品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等加工翻新工作,后喷漆包装,贴上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及近似的标签,当做新设备进行销售,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关于惩罚性赔偿,部分涉案商标在程控交换机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且侵权手段隐蔽、恶劣,销售金额极大,故各被告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单价乘以利润率的计算方式,结合各被告自认及在案证据反映的相关数字,计算出六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应不低于14312505元。再考虑到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六被告获利的因果关系,按照一半进行计算,六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获利数额亦不应低于715万余元,法院将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进行计算。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考虑到部分被告已被判处罚金等因素,认为某技术公司主张的3倍并无不合理之处,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计算出的最低侵权获利数额715万余元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得出本案的赔偿总额已远超过某技术公司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法院对此全额支持。
本案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同一侵权行为在先被认定构成犯罪后,再被判定构成民事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高额判赔。本案在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妥善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考虑各被告自认的销售金额,科学、合理地计算出被告的违法获利数额;同时,在确定惩罚倍数时,重点考虑了部分被告已受刑事罚金的情节,对于惩罚性倍数有所酌低,避免了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力打击了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实现了“惩治犯罪、赔偿损失、预防再犯、引导合规”的多重效果,不仅体现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立体化保护及全链条保护,也营造了司法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的优良环境,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司法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