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种业公司
被告:刘某某
【案情摘要】某种业公司系“轮某49”植物新品种权的被许可人。其取证人员从刘某某处购买“轮某49”小麦种子时刘某某称其所销售的为“自己种的轮某49麦种”,刘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今收轮某49麦子款”。经检验,上述取证购买的种子与对照样品“轮某49”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某种业公司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刘某某辩称其所销售的为其种植后收获的粮食而非种子。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为“轮某49”,与授权品种相同,刘某某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种为“轮某49”,应认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刘某某虽抗辩称其销售的是粮食而非种子,但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自称其销售的为自己种的麦种,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刘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繁殖、销售“轮某49”的繁殖材料种子,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判决刘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并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
【典型意义】对于小麦此类植物体,其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又是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为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诉侵权人无法有效证明被诉侵权物为收获材料的,应认定其生产、繁殖、销售的为繁殖材料,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