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水表过户协议,将户下的水表过户给原告用于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2019年9月至2023年9月,被告按照部分居民用水、部分非居民用水、部分特种用水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水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居民用水的标准向其收取水费,被告在被告所在区域独享供水服务的垄断经营权,在该区域的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以高于居民用水的价格收取水费,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和差别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按照水表过户协议及其与原告签订的用水合同收取水费,符合城镇供水价格的相关规定,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供水公用企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典型案件。供水公用企业按照其与用户之间供水合同约定的用水性质及标准收取水费,在用户申请变更用水性质后,审核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变更后的用水性质计收水费,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的裁判厘清了供水公用企业正常履行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用水需求职责与垄断行为的界限,体现了反垄断司法对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