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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搅拌站”技术秘密纠纷案

  原告:青岛新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欧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欧某公司)

  史某、梁某超、刘某群

  案情摘要

  梁某超、刘某群曾在原告处担任技术人员,原告认为,刘某群离职到青岛欧某公司工作后,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梁某超受史某的指使将原告研发且予以保密的技术图纸和方案在离职后带至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史某作为青岛欧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所涉图纸和方案是原告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仍在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并让梁某超将部分图纸和方案为青岛欧某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四被告构成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欧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史某教唆梁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原告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专利,青岛欧某公司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生产、销售设备获利,刘某群在青岛欧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史某、梁某超、刘某群对青岛欧某公司使用原告技术秘密主观上系明知,四被告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案涉商业秘密的价值、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确定青岛欧某公司、史某、梁某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刘某群对其中的2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刑民衔接、全链条保护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件。本案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民事案件中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考量因素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的裁判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激发了民营企业的创新创造活力,有利于营造保护科技创新、公平竞争的良好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