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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客车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王某某、孙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知民初15号

  【基本案情】某客车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8日。1997年3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某客车公司注册了第962860号“某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汽车、农用客车,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某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成立于2023年10月12日,其企业名称中包含“某通”二字。2024年5月8日,某信息技术公司注销,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王某某和孙某某。某信息技术公司的银行账户未产生资金流水。某客车公司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将“某通”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

  【裁判结果】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某客车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重叠,二者为同业竞争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主体条件。某客车公司在其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经过该公司对“某通”二字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某通”作为该公司的简称已经与某客车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并具有识别意义,可以认定“某通”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某信息技术公司未经某客车公司同意,在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中擅自使用“某通”字样,明显具有攀附某客车公司知名度的意图,欲以此增加自己的竞争机会和竞争优势。虽然企业的注册登记行为非典型意义上的市场经营行为,但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具有公示效果,某种程度上与广告宣传有着类似的性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某信息技术公司已注销,王某某、孙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进行清算,某客车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考虑到某信息技术公司存续时间较短、并未进行实际经营,且在本案诉讼前已申请注销登记,在本案立案第二天即已完成注销登记等情况,不宜再对某信息技术公司追究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孙某某赔偿某客车公司合理维权开支1000元。

  【典型意义】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与知名企业商标、字号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字号,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案涉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商标和字号的混淆程度等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被诉企业主体是否仍然存续,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其实际经营情况、存续时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以及对知名企业造成的损失,则是人民法院认定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具体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某信息技术公司在立案次日便已注销登记且并未进行实际经营,但其在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中擅自使用“某通”字样,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情节仅影响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