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4知行初2号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行终3号
再审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知行申1号
【基本案情】德国某公司系“
”和“
”等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复印纸(文具)、卫生纸、清洁用纸抹布等。2018年2月13日,德国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其公司采取行政/司法/协商手段办理关于“
”、ZEISS和某司、“CARLZEISS”和“卡尔某司”等商标/专利/版权/企业名称/域名纠纷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对涉案产品真伪进行鉴定并出具真伪鉴定书。
2021年7月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河南省某公司未经德国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眼镜、眼镜架和使用的卫生纸等产品上使用了该公司注册的“ZEISS和图形”商标,并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了“ZEISS和图形”商标,侵犯了该公司“ZEISS和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查处。2022年5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金市监处罚[2022]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某公司经营场所销售的遮阳镜、镜框以及使用的抽纸、眼镜布、贴纸上突出标注有“ZEISS字样或
图形”,侵犯德国某公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河南省某公司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万元。河南省某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适当,程序上的轻微违法对河南省某公司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及诉讼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程序违法,驳回河南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鉴定书实质上是商标权利人的辨认意见,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均已查证。河南省某公司虽辩称其销售的遮阳镜、镜框系从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扣押的遮阳镜、镜框等商品实际来源于该科技公司,且其未提供购买合同、进货单据、货款支付凭证等能够直接证明商品来源的直接证据,仅称多年前曾因被盗窃及搬家等原因无法找到相关票据。河南省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将权利人的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及扣押涉案物品存在违法情形等,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河南省某公司产生实际影响,遂判决驳回河南省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系鼓励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支持权利人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辨认意见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支持行政机关打击侵权人恶意攀附国际知名商标声誉的侵权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塑造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优势,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