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知民初73号
【基本案情】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
”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活动物、活猪等。该公司创立于1992年,公司注册资本52.62亿元,主营业务为生猪养殖与销售。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第28174949号“
”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2024年6月,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王某某在淘宝平台开设名为“牧某养殖设备厂”的店铺,销售生猪养殖设备等产品。王某某在店铺显著位置使用了“
”标识,并在“壁挂式智能雾化消毒机”等产品销售页面上标注有“牧某”字样。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不正当使用了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的“
”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0元。
【裁判结果】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在生猪养殖、猪肉制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王某某虽非在同一种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关标识,但因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其跨类别保护,故依法认定王某某在其开设淘宝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害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依法判决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及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
”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应给予与其商标价值相匹配的保护力度。人民法院在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依法认定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对于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不当使用“
”相近似标识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依法打击王某某对知名品牌的攀附、仿冒搭便车行为,明确了驰名商标司法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对推动企业商标品牌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