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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直接参与型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的认定标准——钟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7刑初595号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龙玉梅(承办人)、杨刚、伍成毅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542号刑事裁定

  合议庭成员:张振华(承办人)、吴克坤、陈超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被告人钟某、郝某等人,在未经“同济堂”“比亚酶”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在裸瓶上自行加贴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瓶贴的方式,假冒“同济堂”多肽口服液和“比亚酶”洗涤剂,按照一定数量搭配后取名“国肽1573”模式捆绑对外销售。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郝某负责联系购进制假所需的口服液、洗涤剂裸瓶及相关副产品;王某则伙同周某、鲍某、王某强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钟某、郝某再分别利用各自营销团队转卖销售,销售金额特别巨大,钟某违法所得约110万元。2022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某、郝某、王某、周某、鲍某、王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余共犯黄某、蔡某、侯某陆续到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钟某上诉认为,其未就生产行为与其他被告人“共谋”,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定罪错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假冒注册商标共犯的认定不以犯罪主体直接参与生产、制造为要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最终犯罪目的是将假冒商品流入市场获利,本案中,王某等人负责具体的生产行为,钟某、郝某根据其内部约定负责销售,作为仅有的销售渠道,所有假冒商品均通过钟某、郝某流入市场,王某等人的生产行为是以钟某、郝某的销售订单驱动,加之假冒商品的正品样品亦由钟某提供,可以认定钟某与郝某、王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其内部分工以及具体的利益分配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团伙型假冒注册商标类重大、典型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较多,对分工合作型共同犯罪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参考价值。涉注册商标类犯罪涉及四个罪名,在团伙犯罪中,因其内部常常存在分工合作、利益划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常存有争议。本案明确了非直接参与型假冒注册商标共犯的认定标准,即在以团伙固定成员的销售订单驱动的假冒行为中,仅负责实施销售行为的人员亦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以其直接参与生产、制造行为为要件。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严谨性与严格性,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