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刑终165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蜜胺”生产技术,并对其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尹某为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开发人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该公司全套技术秘密。尹某离职后将其掌握的全套技术秘密披露给宁波某设计院、宁波某集团,由该两家公司提供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建设“蜜胺”生产线并投产使用。法院认为,尹某明知涉案技术信息系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明知其向宁波某设计院、宁波某集团披露的商业秘密将被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大型“蜜胺”生产项目建设,仍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给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尹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八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刑事保护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对被告人披露行为性质、主观状态、行为后果进行准确界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高额罚金,真正做到了高保护、严保护,充分彰显了法院重拳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司法态度,护航企业发展,激励市场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