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厦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与漳某公司达成了《酒店品牌授权合作协议书》。厦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自有“某某酒店”品牌、商标、商号等授予漳某公司使用并在酒店装修设计、人员培训、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给予指导与帮助。漳某公司仅支付品牌管理费至2022年9月,之后再未支付,且多方寻找借口意图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2023年1月后也不再向厦某公司提交或披露酒店营业数据。厦某公司多次催告漳某公司纠正违约行为,漳某公司均未整改,构成根本违约。厦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作协议,漳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某某酒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宣传和营销,向厦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品牌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按每月可得利益以品牌费2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等。漳某公司辩称,厦某公司于2021年以第三方所持有的商标与漳某公司洽谈品牌合作事宜并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存在欺骗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厦某公司承诺。漳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厦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厦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应给予漳某公司人员培训、组织设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指导与协助,但自漳某公司酒店开业经营至今,厦某公司上述合同义务均未履行,根本性地违约。另,厦某公司自2022年便陷入诉讼纠纷,自身经营不善,也给漳某公司的酒店经营带来负面影响。据此,漳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厦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74,553元等。
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厦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漳某公司拖欠支付品牌管理费经催告拒不履行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在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带有涉案“某某酒店”品牌标识的广告牌、招牌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拖欠的品牌管理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漳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厦某公司根据讼争合同原本可收取品牌管理费的损失,对于厦某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与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综合讼争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漳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漳某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案涉合作协议解除,漳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某某酒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宣传和营销、支付厦某公司品牌管理费279,542.02元、违约金100万元,驳回漳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明确因加盟方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守约方根据合同原本可收取品牌管理费无法收取,相应损失可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品牌管理费不同于加盟费,还需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包括守约方实际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守约方取得品牌管理费未来所需提供的经营管理指导服务等确定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守约方同时提起可得利益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时,还应当注意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在确定违约金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等进行综合考量,避免产生重复计算问题。一审判决生效后,漳某公司积极主动地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判决实现定分止争。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编写者 谢爱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