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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厦门某集团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搜索服务、关键词竞价排名等提供商业信息等宣传推广服务,该公司所提供中文搜索引擎服务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提起诉讼主张,厦门某集团公司开发“某商务卫士”软件,针对用户指定的关键词通过技术手段生成了大量的关键词,与特定的推广网页相关联并通过该公司控制或合作的B2B等网站进行批量发布,使网络用户在使用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搜索引擎服务时触发特定关键词,在短期内产生前述特定推广网页在搜索结果首页展示的效果,干扰妨碍北京某科技公司合法提供的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的自然排名结果的形成,导致用户无法获得其想要的真实和有用的数据信息,影响了用户选择和判断,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厦门某科技公司系厦门某集团公司“某某商务卫士”等产品的代理商,负责具体签约、收款工作。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并判令厦门某集团公司在其运营网站首页及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厦门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为客户发布商铺、产品简介、推广都是开放式B2B等网站,这些网站允许个人或企业对其店铺进行推广、提高知名度,其为客户提供的营销服务不会影响北京某科技公司搜索广告排名的公正性、未干扰和破坏该公司引擎收录和排序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该该公司造成损失。厦门某科技公司辩称,其系涉案“某商务卫士”产品的厦门区域代理商,其仅系根据客户的需求、咨询,并未实施其他行为;厦门某集团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便构成侵权,厦门某科技公司也仅在获利范围内适当承担责任,而不应与厦门某集团公司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厦门某集团公司开发、运营“某商务卫士”软件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据此,判决厦门某集团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厦门某集团公司在其官网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厦门某集团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0万元,厦门某科技公司就其中的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等。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新技术催生新产业新业态,人民法院在保护和促进科技创新、鼓励自由竞争的同时,需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裁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剖析,认定厦门某集团公司开发运营的被诉侵权软件,利用技术手段干扰妨碍原告合法提供的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的自然排名结果的形成,影响了用户选择和判断以及北京某科技公司搜索引擎业务的正常经营,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编写者  谢爱芳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