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昆某公司曾向厦门中院、思明法院提起三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第一起被告为本案被告一、二、四,第二起被告为厦门某傻公司、本案被告一、四,第三起被告为本案被告一、三、四、厦门某斗公司。以上三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样式与本案相同或存在部分差异,公证取证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5日和8月18日,诉求均为相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相应个人作为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的当事人于2022年8月30日达成调解,总金额40万元。昆某公司现以本案被告二、厦门某斗公司擅自在网店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以及上述主体均委托被告一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一、二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被告三、四分别作为厦门某斗公司(已注销)、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公证取证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
裁判结果:集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与前述三案相比,单从形式上看,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并不必然等同于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当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增减的当事人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时,应认为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当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诉讼请求可代用或涵盖时,亦应认定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刻意增减或变换起诉内容的不良导向。因此,本案需要结合诉讼标的要素综合评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就厦门某甲公司、厦门某乙公司、厦门某斗公司相关的诉讼事项,应对照前述三案、围绕诉讼标的要素进行逐一比对分析。当诉讼标的是否实质相同的关键取决于双方达成前案调解时对侵权事实的认知范围时,可结合前案中侵权人是否披露过不同款式的产品情况、是否能对不同款式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作出直观判断以及权利人两诉取证时间是否处于同一时期、是否明知或应知其他款式的侵权产品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基于上述审查路径,可以认定本案分别与前述三案的诉讼标的构成实质相同,相应地,可认定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前案的诉讼请求可涵盖本案的诉讼请求。昆某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缺乏新的事实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当同一侵权人牵涉多款侵权产品,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提起多起诉讼。当侵权人主张在前诉就多款侵权产品达成一揽子调解,而权利人主张相应调解书的效力仅限于某款侵权产品时,权利人就其他侵权产品提起的后诉就涉及重复起诉的判断。本案从诉的要素入手,对合并之诉进行诉的分离,之后逐一比对,正确适用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实质相同的审查原则,为解决诉权保障与重复起诉之间的冲突提供了解决思路,并对根源上权利人多头维权的不当诉讼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助于遏制批量维权异化乱象。(编写者 朱梅君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