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前某公司诉称:前某公司享有四倍体牡蛎种贝培育技术,是中国能够规模化商业生产三倍体牡蛎苗种的龙头企业。前某公司曾与福建某所技术合作共同研发“黄金”三倍体牡蛎。曾某、宁某作为该所的员工和履约代表,未经前某公司同意,擅自利用合作过程中非法获取的前某公司四倍体牡蛎种贝在外培育三倍体牡蛎苗种,并借名设立世某公司进行宣传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前某公司请求判令世某公司、曾某、宁某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三倍体牡蛎苗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非法获取的四倍体牡蛎种贝以及培育的侵权三倍体牡蛎苗种并赔偿前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000元等。世某公司反诉称:前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2020)鲁02知民初66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前某公司两次起诉,意在生产销售旺季扰乱世某公司的经营,系滥用诉权。世某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前某公司赔偿世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4,4000元并在报纸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前某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权利,评判世某公司是否违反该条款规定,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存在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需要审查曾某、宁某在参与前某公司与福建某所的案涉技术合作项目的过程中是否以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擅自拿走前某公司的活体四倍体牡蛎种贝,并利用其为世某公司繁育三倍体牡蛎苗种。本案中,前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世某公司使用的四倍体牡蛎种贝来源于前某公司的责任,但前某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其提供的案涉技术合作项目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世某公司使用的四倍体牡蛎种贝来源于前某公司。此外,根据世某公司举证的已经公开的专利、论文等技术文献以及相关新闻报道等,四倍体牡蛎的诱导技术并非前某公司所独有,且在2004年国内已经有成功培育四倍体牡蛎的报道,在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也有将四倍体牡蛎用于实际生产三倍体牡蛎的宣传报道,进一步削弱了前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前某公司主张世倍方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前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世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两公司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前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另行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世某公司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本案系厦门中院审理的首例涉水产龙头企业与知名水产研究所科研人员在开展育种牡蛎三倍体技术合作期间引发的动物新品种权保护纠纷。海洋水产种源的创新,是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种源保障。在我国海洋水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属空白情形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规定、原则条款、法律目的条款,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为基本标准,遏制各种阻碍创新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形成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提供司法规范和引导。本案的裁判一方面在法律的框架内明晰了海洋水产动物品种权不能排他保护,在对动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中不能陷入我国动物品种权尚未经立法的悖论;另一方面明晰了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动物育种创新相关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给予间接保护,并对权利客体为动物活体时的审理思路和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归纳总结。(编写者 王辛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