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5)浙10民初353号,合议庭成员:洪海波、管英芝、陈爱珍
二审:(2025)浙民终905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郭剑霞、张祺
【裁判要旨】
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在个案中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维权合理开支时,应考量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权进行批量诉讼的情况。权利人就同一专利对诸多末端销售者提起批量诉讼的,可以酌情减少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控制赔偿总量,引导权利人起诉侵权源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晋江市淘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诉称,台州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淘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智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智某公司未作答辩。
台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潘某顺系专利号为ZL2022××××1713.4、名称为“鞋底(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潘某顺与淘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潘某顺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排他实施许可给淘某公司。智某公司在其淘宝平台“回力飞跃品牌折扣店”内通过“男鞋夏季透气厚底跑步老爹潮鞋青少年休闲百搭鱼洞鞋2024年新款鞋子”链接售卖被诉侵权产品。淘某公司在淘宝平台“回力飞跃品牌折扣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鞋一双,付款49.8元。
【裁判内容】
台州中院认为,潘某顺是名称为“鞋底(11)”、专利号为ZL2022××××1713.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与淘某公司签署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淘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智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淘某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淘某公司主张智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智某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淘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智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智某公司侵权情节、涉案专利创新性、淘某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实际情况,确定智某公司赔偿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智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二审另查明:“聚水潭”电商平台网页显示,登录智某公司名为“180××××9383”的账号,在历史订单处输入淘某公司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号后显示一条订单信息,该信息显示“商品:N509白色41;下单时间2024-11-27;状态:已发货;买家账号+店铺:淘-回力飞跃品牌折扣店;已付金额:49.8;供销商:如风鞋厂”等内容。在“分销商工具”项下点击“我的供应商”,输入“如风”后显示供应商名称为“如风鞋厂”,进一步点击后显示如风鞋厂详细信息。近三年内,淘某公司在全国法院范围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共计六十余起。
浙江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智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智某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应同时满足主客观要件。客观方面,智某公司提交的网络页面截图及录屏所显示的快递单号、商品货号、价格、买家地址等内容均与淘某公司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一致,能够证明淘某公司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智某公司通过“聚水潭”电商平台以“一件代发”商业模式进行采购并销售,以及该产品来源于如风鞋厂的事实,智某公司也已披露了如风鞋厂详细信息,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来源清晰。在淘某公司本案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智某公司该款产品销量为0。因涉案专利为鞋底,智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鞋子,结合智某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认知能力,在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渠道合法、来源清晰的情况下,其已经尽到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失。故智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虽然智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其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并承担淘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因淘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维权支出费用具体数额,结合淘某公司维权取证方式以及二审查明其在全国法院大量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其维权合理费用为300元。遂于2025年11月26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智某公司支付淘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