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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鑫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与广州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滔、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1民初519号

  二审:(2024)浙民终364号,合议庭成员:黄金富、周平、郭剑霞

  【裁判要旨】

  1.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高于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对权利人证明责任的要求不应过高,利润率及利润贡献率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合理酌定。

  2.当事人之间曾就再次侵权赔偿数额进行约定的,再次侵权发生时,权利人既可以选择按照约定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侵权获利等其他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否则,如在再次侵权获利明显高于双方约定数额的情况下,仍按之前约定的标准确定赔偿责任,无异于变相鼓励侵权人再次侵权,也有悖于惩戒重复侵权的约定目的。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南京鑫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鑫某公司)诉称,王某萍系“长脖鸭玩具(草帽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21年8月16日将专利排他许可给南京鑫某公司。广州跃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未经许可在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经营的平台长期销售外观相同的“复读鸭”等玩具产品。2020年9月,王某萍发现广州跃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向平台投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2021年9月,南京鑫某公司发现被诉网络店铺内仍然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2.淘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相关图片;3.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共同赔偿南京鑫某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500万元;4.淘某公司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辩称:1.部分被诉侵权行为已被双方的合作协议所评价,南京鑫某公司构成重复诉讼;2.涉案专利贡献度极低,类似形象在涉案专利之前即大量存在,不应支持过高的赔偿数额。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萍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2467.8、名为“长脖鸭玩具(草帽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1年8月16日将该专利无偿排他许可给南京鑫某公司。2020年9月29日,王某萍(甲方)与广州跃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乙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甲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若甲方发现乙方违反约定,乙方须向甲方赔偿20万元(根据此前的乙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得出)等。2021年9月8日,南京鑫某公司代理人从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经营的淘宝店公证购买了分类为“复读鸭鸭+礼盒”的被诉侵权产品玩具鸭1只。另据淘某公司后台数据显示:《合作协议》签订前,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金额共计411144.32元,《合作协议》签订至产品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成交金额共计3831929.53元。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南京鑫某公司就该案享有诉权。经审理,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南京鑫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南京鑫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主张按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的侵权获利确定,另一部分请求对《合作协议》签订后的部分侵权行为以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的侵权获利为基数并要求不低于该3倍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首先,南京鑫某公司无权就《合作协议》签订前的侵权行为再次主张赔偿。其次,南京鑫某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累计评论数、涉案专利贡献度、侵权产品行业利润率等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依据及方式不当。即使本案存在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等情形,受限于赔偿基数的不确定性,本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于2023年10月27日判决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连带赔偿南京鑫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6000元。

  南京鑫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方式。《合作协议》签订后,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仍违反约定以真假掺卖的方式再次销售,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故意尤为明显。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两次侵权间隔不超过一年、销售数量高且成交金额巨大,属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本案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条件。

  其次,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对于销量,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产品的销量并无不当。关于销售单价,根据一审证据可认定未搭售音响、礼盒礼袋等配套产品的单个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至少为37.35元。关于利润率,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显然要高于37.35元/个,结合《合作协议》签订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交易数量及金额,以及《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根据此前的乙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计算得出乙方须向甲方赔偿的金额为20万元,南京鑫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为30%,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关于外观设计贡献率,作为一款毛绒玩具,其外观对于吸引消费具有极高的贡献度,但考虑到该链接下还包括升级录音版等其他版本,酌定涉案专利贡献率为60%。

  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在签订《合作协议》后一年内再次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且销售数量及金额极大,给南京鑫某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南京鑫某公司在赔偿基数的基础上主张2倍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浙江高院确定损害赔偿总额为:销售数量46864个×销售单价37.35元/个×利润率30%×外观设计贡献率60%×3≈945200元。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过于严苛,可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对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不利于对专利权人的充分保护。此外,当事人之间对再次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对侵权人再次侵权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在一方当事人再次侵权且侵权获利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若仍按双方此前约定的标准确定赔偿责任,无异于变相鼓励侵权人再次侵权,也有悖于双方约定时的根本目的,不利于打击重复恶意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不当,应予改判。遂于2024年6月3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广州跃某公司、陈某滔连带赔偿南京鑫某公司经济损失9452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858元。


7-1-4(2024)浙民终364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