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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东阳市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7民初145号

  二审:(2023)浙民终1354号,合议庭成员:黄金富、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曾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对未来再次侵权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约定,该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予尊重。权利人据此主张50万元的赔偿数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的此类约定,本质上是为了便于计算而约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而非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不适用违约金过高时应予调整的法律规定。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林某诉称,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东阳市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且三某公司此前曾因侵害该专利权与林某达成和解,约定再次侵害林某专利权应当支付违约金。林某遂请求法院判令三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6××××7490.2、名称为“帽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2.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三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不相似;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因采购人员疏忽所致,其不存在侵权恶意;林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系专利号为ZL2016××××7490.2、名称为“帽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22年1月,林某与三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三某公司不得再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林某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如再次侵权,应当就每次侵权行为向林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22年10月,林某在三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络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帽子。

  【裁判内容】

  金华中院认为,林某的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林某要求按照另案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三某公司则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违约金。因本案林某的损失、三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林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三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林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认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案中,林某与三某公司自愿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三某公司再次侵害林某专利权,应当就每次侵权行为向林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和解协议系对三某公司未来再次侵权时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约定,对应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非约定违约金性质。本案中,三某公司再次实施了侵害林某专利权的行为,使得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林某据此主张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遂于2023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原判,三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7-1-3(2023)浙民终1354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