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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博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两只蚁某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风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某峰、翁某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2民初535号

  二审:(2024)浙民终436号,合议庭成员:陈宇、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1.如果被诉个人系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且使用个人账户替公司收款的,应认定该个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告提出的刷单抗辩,防止其因虚假宣传行为两头获利,一般情况下,网店内侵权产品销量存在刷单的事实不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除非确有证据或事实表明刷单数量很大,以网店页面所示销量确定赔偿数额将过分偏离客观事实。

  3.若被告在经营网店的过程中通过伪造授权书等方式进行虚假申诉的,应认定侵权故意明显,可作为提高赔偿数额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朗某思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思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投影灯(宇航员投影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宁波市博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两只蚁某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风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博某公司、蚁某公司、风某公司,合称三公司)开设有多家网店,并同时开展线下经营,利用王某峰、翁某芬个人账户收款,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王某峰、翁某芬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各被诉方: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模具;2.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二审变更为60万元)。

  三公司及王某峰、翁某芬共同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某峰、翁某芬与三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销量存在较多刷单,获利金额有限,不应承担高额赔偿。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朗某思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同年7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21年11月至2022年期间,朗某思公司从三公司开设的不同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多次投诉侵权成立。2022年2月,被诉方向平台提交伪造授权书进行虚假申诉并成功。三公司的涉案网店使用王某峰、翁某芬的个人账户收款;被诉方另存在线下销售行为。王某峰系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风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持有蚁某公司99%的股份。朗某思公司在另案主张蚁某公司、风某公司制造、销售相同产品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一审判赔30万元,现仍处二审程序中。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中,现场购买款和月球款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合金款的底座与授权外观设计差异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峰、翁某芬与三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王某峰仅因作为风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于2024年2月1日判决: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朗某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王某峰对风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朗某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问题。合金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包括底座在内的差异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王某峰系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风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持有博某公司、蚁某公司各99%股份,完全控制三公司,并使用其个人或其母亲翁某芬个人账户为公司收款,可认定王某峰与三公司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翁某芬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朗某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亦无可供大致酌定的、相对准确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对三公司存在的侵权恶意,应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重点考量,并适当加大相应赔偿力度。确定本案法定赔偿数额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强的设计美感;2.王某峰与三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属于源头侵权;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75~91元,销售金额逾300万元,其中仅本案适用的取证公证书所固定的销售金额已超过120万元,侵权获利金额较高,被诉方虽主张存在刷单,获利数量有限,但对此类主张应严加审查,杜绝行为人两头获利,在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刷单主张应不予采信;4.另案发明专利侵权案与本案侵权事实并不完全重合,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消费者的选择购买具有较大影响,对利润贡献率较大,应予以充分考量;5.风某公司为应对朗某思公司的侵权投诉,提供伪造授权材料,并以此申诉成功,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应给予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其恶意申诉行为予以重点考量;6.朗某思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法院对朗某思公司二审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对一审明显偏低的赔偿额10万元予以纠正。遂于2024年7月15日判决:撤销原判,博某公司、蚁某公司、风某公司、王某峰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朗某思公司60万元。


7-1-2(2024)浙民终436号.docx